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張秋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張俊駕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被 告 黄張昭
張秀琴
張雪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令旺
被 告 張世玄
張世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咨均
被 告 張進煇
張文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6」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5」;附表五「被繼承人張楊菜繼承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張楊菜繼承自」,並增列編號6「種類:土地,土地或建物所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520,分割方法:已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及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