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蔡元淩
被 告 蔡吉昌
蔡吉村
楊蔡宜倩
訴訟代理人 蔡曜宇
被 告 蔡玗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謝銀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謝銀鶴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餘遺產業經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85號調解成立並為 分割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建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分割方法為:按附表 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蔡吉村、楊蔡宜倩所辯之陳述:系爭建物應分割為分 別共有,日後被告蔡吉村欲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再做處理。 被告蔡吉村長期將系爭建物之門口上鎖,亦不願意給其他共 有人鑰匙,導致其他人根本無法進入管理維護系爭建物,故 被告蔡吉村所言無法共同維護、屋瓦可能掉落傷人之問題, 係被告蔡吉村自己造成。又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認定系爭建物價值。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賢能、蔡玗蓁則以: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被告蔡賢能、蔡吉村、蔡吉昌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故系爭建物亦應維 持分別共有狀態。原告所述被告蔡吉村長期將系爭建物門口 上鎖,導致其他人無法進入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情屬實,另 補充系爭建物為一樓加強磚造,距人行道尚有約一公尺,且 鄰道路旁設有約50公分矮牆,若屋瓦真有脫落,應會掉落於 矮牆內而不致打到路上行人。又不同意以5萬元認定系爭建 物價值。
二、被告蔡吉昌則以:原告、被告蔡賢能所述均屬實,另補充系 爭建物係被告蔡賢能出資興建,被告蔡吉村長期佔據系爭建 物,不應將系爭建物分由被告蔡吉村單獨所有。又不同意以 5萬元認定系爭建物價值。
三、被告蔡吉村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權利狀態如被告 蔡賢能所言,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老舊建物,長期由伊花錢 維修,因屋瓦老舊常脫落,若維持共有,以後瓦片掉落傷及 他人誰要負責,故伊主張分由伊單獨取得,並參酌稅務機關 之核定價值,主張以5萬元認定系爭建物之價格,並依此價 格按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找補之。
四、被告楊蔡宜倩則以:意見同被告蔡吉村,又系爭建物與被告 蔡吉村居住之隔壁建物共用出入口,若維持共有,會侵害到 蔡吉村的權利,且本件僅有蔡吉村之戶籍設在系爭建物門牌 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蔡謝銀鶴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應分割之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系爭建物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清地一字第1100000988 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110年4月2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808266號函所附房屋稅籍
資料、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8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被告蔡 吉村、楊蔡宜倩固主張將系爭建物分由被告蔡吉村單獨取得 ,惟為其他多數繼承人所不同意,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即被告蔡賢能、蔡吉昌均不同意由被告蔡吉村單獨 取得,況就決定找補金額之系爭建物價值,並未經兩造合意 或經專業客觀之不動產估鑑機構認定,是該分割方案並非妥 適公平,而不能採。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建物應按兩造各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此方符公平原則,且不 致侵害共有人現況使用利益。故被繼承人蔡謝銀鶴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謝銀鶴之遺產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蔡元淩 1/10 蔡玗蓁 1/10 蔡賢能 1/5 蔡吉昌 1/5 蔡吉村 1/5 楊蔡宜倩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