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0年度,9號
TCDV,110,家事聲,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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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張彩糸
鄧淯任
相 對 人 鄧盈珍
鄧盈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鄧盈珍等人並未交付異議人計算書繕本 ,程序顯有違誤。異議人前收受鈞院之補正函,並未有任何 說明,異議人不知如何補正。異議人已經送達通知鈞院要延 長補正時間。本案尚有鄧盈慧未列入,請查明維權。異議人 亦有支付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共同訴訟費用中扣除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四、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案通知異議人之補正函已 經載明「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異議人稱本院並未有任何說明,異議人不知如何補正云云



,應非可採。又上開函文應提出繕本之他造係指異議人,異 議人指摘聲請人沒有提出繕本,顯屬無據。又他造遲誤前開 期間,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自屬當然。本院110年度司家聲 字第7號案之當事人雖無鄧盈慧,然由原審附表備註欄可見 其分擔比例係依五分之一負擔,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容 有何計算違誤之處,徒執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若確有支付相關 訴訟費用額,自得依規定另行提出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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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