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鄒年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林柏伶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判決(即鈞院110年度婚字第16、73號,下 稱系爭案件)第5頁第4行指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 、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及認定異議人於此締結 婚姻過程中亦有過失部分,惟相對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屢 傳無故不到庭,兩造結婚前,異議人已在臺中看守所執行, 異議人身處監獄裡,許多事情根本無法親力親為,更遑論親 自查證見證人之本意,倘若相對人刻意騙婚,又有幾人能跳 脫出精心設計的美麗謊言中。本件係因相對人施用詐術使異 議人與之締結婚約,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並在戶政人員陪同 下簽署結婚登記申請書,異議人何來過失。系爭案件審理中 ,相對人無故不到庭,故異議人無法充分表達訴求,然原判 決未顧及此程序,造成異議人權利受損,異議人非但無法獲 得公道,反而還需繳納裁判費,異議人實有不甘,還請鈞院 更為公平裁決。另異議人現在監服刑中,名下並無財產,服 刑期間作業所得金僅有新臺幣(下同)4百餘元,生活開銷 還需仰賴年邁父親偶爾接濟,異議人生計實已陷入困頓,可 預見異議人日後假釋時,更生之路必然背負更多債務而寸步 難行。望鈞院重新考量,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林柏伶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給付 贍養費、損害賠償等事件,因異議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6、73號民事 判決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柏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結婚登記之 婚姻無效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婚姻無效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柏伶負擔,其餘請求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裁 判卷宗,經核無訛。而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 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然與異議人上開所陳其本案訴訟過 程及其在監無資力均無關係,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 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容有何計算違誤之處, 徒執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異議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