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明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 惟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戶籍業已遷至戶政事務所 ,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設籍之住所已遷至臺中○○○○○○○○ 所在地,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惟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已將設籍住所遷至臺中市○○區○○○街00 號五樓之3,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相對 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依上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