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401號
TCDV,110,司聲,1401,2021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怡卉
相 對 人 拜爾飛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垂明
相 對 人 謝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陸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0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1/1頁


參考資料
拜爾飛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