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益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相 對 人 楊基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11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647元,已由聲請人預 納(參第二審卷,頁5、8)。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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