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68號
TCDV,110,司聲,136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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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黃賀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秀玉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 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不當得利等聲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四、經查,聲請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撤回強制 執行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等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撤回執行前之110年4月26日即 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98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依上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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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