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40號
TCDV,110,司聲,1340,202109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 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64,638 元之擔保金尚未取回,其緣由乃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531號判決,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131號提存書)。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執行程序,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暨相 關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 號、110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板簡字第223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 31號判決(含歷審裁判)及其確定證明等資料為證。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 件之擔保金(即90萬元)聲請返還,經本院102年度司聲 字第1724號裁定就其中735,362元准予返還,其餘164,638 元部分則因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而 告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裁定暨其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損害,前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164,638元本息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則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要件(即相對人已行使權利)。又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16 4,638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與質權人有同一 效力,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認定相對人前開損害賠償 債權已獲償完畢,而得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未 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 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1/1頁


參考資料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