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32號
TCDV,110,司聲,133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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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黃金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正國李維喆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 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折合新臺幣25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1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之情事,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91號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 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涉。再者,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尚



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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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