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00號
TCDV,110,司聲,130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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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劉亮宏


相 對 人 百達富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7,4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費 150,000元 合 計 157,49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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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