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彭慧菁
相 對 人 彭慧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 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 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