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249號
TCDV,110,司聲,1249,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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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湯慧文
相 對 人 許紘彰

劉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固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惟所謂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 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4規定,係指法院依同法第203 條第1 款、第269 條第 1 款、第378 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同法第367 條之1 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367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之效 力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得適用該條規定  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 子卷證費用250元」、「訴訟資料影印費760元」部分,均為 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 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又關於聲請人主張之「當事人(原告)出庭日費旅費  2,500元」部分,因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 論程序時之到場,均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 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或依同



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就上開費用,尚不得於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聲請人預納,詳第一審卷(一)頁21。 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 聲請人預納,詳第二審卷頁27。 合計 27,250元 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 (計算式:27250×4/10=1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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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