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70號
TCDV,110,司聲,1170,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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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振明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正安


王正芳


上二人之
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4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 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計算書(元以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預納。 特別代理人報酬 3萬元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號核定,聲請人墊付。 以上合計 3萬6850元 其中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3萬6482元(計算式: 36850×99%=36482) 證人(紀淑珍) 日旅費 640元 相對人墊付。其中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6元 (計算式:640×1%=6)。 計算結果: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萬6476元(計算式:36482-6=36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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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