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何金隆
何麗津
何麗香
何享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林招治不幸於民國107年9月 7日死亡,聲請人何金隆、何麗津、何麗香、何享林為被繼 承人何林招治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林招治於107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何水木 、林何惠琴、何惠禎、何惠霞、何惠敏、何惠美等人,而上 開繼承人中,除何水木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外, 尚有林何惠琴、何惠禎、何惠霞、何惠敏、何惠美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林何惠琴、何惠禎、何惠霞、何惠敏、何惠 美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何金隆、何麗津 、何麗香、何享林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何金隆、何麗津、何麗香、 何享林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