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陳秀緞即張育標之繼承人
張寶雲即張育標之繼承人
張鶴議即張育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張育標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姐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 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育標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死 亡,因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育標於108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 對人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訛,亦有卷 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既 為被繼承人張育標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 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