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664號
TCDV,110,司繼,266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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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陳秀滿

邱莊月英

莊日華

莊周平

莊月娥

陳秀恕

莊日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女不幸於民國110年7月2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女於110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110年 司繼字第2022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被繼承人陳秀女死亡時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賴世國、賴世華固於本院前案110年 度司繼字第2022號事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惟被繼承人陳秀女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陳武雄早於 88年12月11日死亡,而應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其母周菊妹 繼承,雖繼承人周菊妹於110年7月8日死亡,然依民法第117 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周菊 妹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7月2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 陳秀女之法定繼承人,因之聲請人即非繼承人,不得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至因先順位繼承人延至周菊妹死亡後始拋棄對被繼 承人陳秀女之繼承權,令周菊妹無從知悉其得繼承,不及表 明拋棄繼承即死亡,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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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