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蘇煥文
蘇珮薇
蘇峻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陳瓊霜不幸於民國110年6月 3日死亡,聲請人蘇煥文、蘇珮薇、蘇峻逸為被繼承人之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陳瓊霜於110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 蘇煥文、蘇珮薇、蘇峻逸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蘇陳瓊霜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蘇金山、蘇金田、蘇金洽、蘇 弘容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蘇金山於本院110年度司繼 字第263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蘇金 田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蘇金洽、蘇弘容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蘇金洽、蘇弘容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