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552號
TCDV,110,司繼,2552,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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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陳文生

陳小萍

陳佩茹

陳佳宏

陳宜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永煌不幸於民國109年11月2 4日死亡,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鄭淑娥繼承,然繼承人鄭 淑娥亦於110月4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陳文生、子女陳小萍 、陳佩茹、陳佳宏、陳宜暄等人再轉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 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 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 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 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 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 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 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 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之 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 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 承即歿,則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 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



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鄭永煌係於109年11月24 日死亡,而鄭永煌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鄭明英鄭榮興鄭明芳鄭英龍、孫子女鄭淞予,與二順位繼承 人即其母鄭郭蓮、三順位繼承人即鄭錦堂鄭素琴、鄭淑貞 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 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551、1509號卷宗查核無誤。又被繼承 人鄭永煌係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鄭淑娥繼承,雖繼承人鄭 淑娥於110年4月8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鄭淑娥既於繼承開始時 即109年11月24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鄭永煌之法定繼 承人,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因前一順位繼承人延至鄭 淑娥死亡後始拋棄對被繼承人鄭永煌之繼承權,令鄭淑娥無 從知悉其得繼承,不及表明拋棄繼承即死亡,惟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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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