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王蔡玉琴
王俊雄
王靜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二二0二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聲請人王蔡玉琴、王俊雄、王靜美所為之民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宥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宥緯不幸於民國110年5月20日 死亡,聲請人王蔡玉琴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王俊雄、王 靜美為被繼承人之姊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 棄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 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宥緯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其子女即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秉凱、王秉源、魏楨晟皆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0 4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現時之合法繼承人。從而, 本院原裁定未予究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四、依家事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