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770號
TCDV,110,司繼,1770,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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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簡妙真



受 選任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簡瑛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羅宗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簡瑛之遺產管理人。二、准對被繼承人簡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三、被繼承人簡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簡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街000號)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其先前曾預立遺囑 ,將其所遺財產遺贈予聲請人及其他受遺贈人,並指定黃娟 娟為遺囑執行人,然因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受遺贈人,且被繼承人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父、母、兄弟姊妹、內、外祖父 母之戶籍資料,渠等均已先於被繼承人而歿(其中祖父簡崁 查無相關戶籍資料),且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是聲請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 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 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 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綜觀全卷,審酌聲請人羅宗賢律師為 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顯見聲請人羅宗賢律師對被繼 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 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聲請人 羅宗賢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簡瑛之遺產管理人, 且聲請人及其他受遺贈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有該等同 意書附卷可稽。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羅宗賢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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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