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663號
TCDV,110,司繼,166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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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曾游蘭

曾秉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有想於民國(下同)110年5 月3日死亡,聲請人曾游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曾秉 軍為被繼承人之子,因拋棄繼承,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 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有想於110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二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聲請人 曾游蘭所檢附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係記載為「繼承」,而聲 請人曾秉軍則未檢附印鑑證明;嗣經本院定期110年9月3日 通知聲請人二人到庭行調查程序,聲請人二人均到庭陳稱: 沒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據此,因聲請人二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等拋棄繼承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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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