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
聲 明 人 周OO
周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俊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英如
聲 明 人 周OO
周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昭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湘琳
聲 明 人 黃OO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佳彥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阿評不幸於民國101年12月2 2日死亡,聲明人周俊忠、周昭宗、周佳彥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明人周OO、周OO、周OO、周OO、黃OO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阿評於110年4月4日死亡,聲明人周 俊忠、周昭宗、周佳彥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周OO、周
OO、周OO、周OO、黃OO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阿評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周銘璋及周隨英等, 而周隨英已於88年8月6日死亡,故由周隨英之子女陳淑鳳、 陳安妮、陳佩琪及陳信宗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 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周銘璋、陳淑鳳、陳安妮、陳佩琪及陳 信宗。然上開繼承人中,除周銘璋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 外,尚有陳淑鳳、陳安妮、陳佩琪及陳信宗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陳 淑鳳、陳安妮、陳佩琪及陳信宗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