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145號
TCDV,110,司票,514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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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玉豐瓷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火煌

宋王采晴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玉豐瓷器有限公司宋火煌宋王采晴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宋火煌宋王采晴之 住所地皆在彰化縣、相對人玉豐瓷器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址 亦在彰化縣,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為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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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豐瓷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