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玉豐瓷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火煌
宋王采晴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玉豐瓷器有限公司、宋火煌、宋王采晴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宋火煌、宋王采晴之 住所地皆在彰化縣、相對人玉豐瓷器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址 亦在彰化縣,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為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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