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138號
聲 請 人 劉春福
相 對 人 范東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東興、陳寬益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東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范東興簽發、相對人陳寬 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 人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陳寬益聲 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 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TH0000000發票日之月部分塗改,惟 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塗改前無法 辨識,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 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亦不應准 許,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51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0年3月12日 150,000元 110年4月12日 110年8月31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