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093號
TCDV,110,司票,5093,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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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林鍵齐


相 對 人 陳忠誠


王桂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忠誠王桂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忠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忠誠王桂玉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忠誠於民國91年8 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0 ),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50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91年6月1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0 002 91年6月20日 18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0 003 91年6月29日 9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0 004 91年7月1日 24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0 005 91年7月8日 18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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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