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嘉
相 對 人 王文慶
張奕寬
林學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1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 相對人簽發之1紙本票,雖於票面記載「承攬工程擔保用, 其他用途無效」,但其於票面上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之字樣,即已確定發票人有擔任無條件支付流通性之終局 支付意思,故「承攬工程擔保用,其他用途無效」之字樣, 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為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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