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陳蘭國
相 對 人 陳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蘭忠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玉娟辦理被繼承人陳劉金蘭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蘭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玉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弟,而兩造之母陳劉 金蘭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 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陳劉金蘭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陳蘭忠(男、53年12月1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劉金蘭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0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 繼承人陳劉金蘭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劉金蘭之遺產分 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 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11 0年8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 不利,又關係人陳蘭忠雖亦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准予備查在案,關 係人陳蘭忠已非繼承人,故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陳蘭忠擔任
相對人陳玉娟辦理被繼承人陳劉金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關係人陳蘭忠亦 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陳蘭 忠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劉金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