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張寶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貞、王瑋德(即王俊達之繼承人)間聲
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 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 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如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 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 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 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 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 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 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為被繼承人王俊達所有,其於民國83年8月25日以該土地為 債務人王炳河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 對聲請人負債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許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亦未釋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及其相關抵押債權證明文
件,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固陳稱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日即為清償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地政機關銷 毀而無留存,並提出支票影本及債務人簽名字據等情,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並非僅就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一事為認定 ,尚需認定聲請人之請求確係行使與不動產謄本登記上相 符之抵押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仍需就其行使權利時提 出有利其主張之事證。
(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亦即該期間內所生債權, 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主張存續期間屆滿日 即為債權約定清償日,實有誤會。
(三)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聲請人所檢附之支票依其發票日期並非在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債務人手寫字據亦無從作為抵押債權依據,且聲請 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情形下,本院無從於形式上 判斷聲請人所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 在且已屆清償期,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