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52 、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閔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叁組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閔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8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6 、627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其中 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保 糖街與鳳旗路口某處,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經警徵 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含包裝袋1 只,毛重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3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30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某處,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 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二編 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各含包裝袋 1 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及扣得其所有 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之吸食器2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5 月1 日)凌晨1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 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下稱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1160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 至5 頁、橋檢毒偵字第752 號卷【下稱毒 偵一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106 年4 月17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岡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查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之岡山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 106H275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 公司)106 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 張、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至22頁、毒偵一卷 第32頁正面),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及吸食器3 組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為初 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乙 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毒品檢驗照片4 張 在卷可考;再者,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吸 食器3 支,則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偵一 卷第4 頁正面) ,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至7 頁、橋檢毒偵字第80 2 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10 6 年4 月3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岡山分局執行尿液 採驗同意書、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6H300 號)、 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臺灣檢驗公司106 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9 張、扣案 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 至20頁、毒偵二卷第 29頁正面),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各含包裝袋1 只,毛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白色結晶6 包,經警以簡易快 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 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乙節,亦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毒品 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考;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及扣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之吸食器2 組,則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甚詳( 見警二卷第4 頁) ,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 ,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 年3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其中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 上字第17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 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再度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故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 以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業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 係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復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以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 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 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 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有關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 同條第2 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 判時規定。末者,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 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 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 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 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 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 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 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予敘明。經 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之白色結晶6 包,均經警以簡易試劑為初步 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毛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無訛,已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 品檢驗照片在卷可按,並分別係供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 一項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 之物,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於被告所犯如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 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各該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 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 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3 組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被告為如事 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警 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4 頁、偵一卷第4 頁正面) ,前已述 及,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已將原同條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如宣 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 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壹點│
│ │叁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毛為零點叁│
│ │公克) │
├──┼─────────────┤
│ 3 │吸食器叁組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叁點│
│ │陸叁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叁點│
│ │捌零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叁點│
│ │捌貳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
│ │貳捌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壹點│
│ │零捌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壹點│
│ │壹壹公克) │
├──┼─────────────┤
│ 7 │吸食器貳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