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5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學鼎即陳文國
王秀滿
陳柏壬即陳金角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柏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角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陳學鼎即陳文國、王秀滿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
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學鼎即陳文國前就讀嶺東高中時,邀同債務
人王秀滿、被繼承人陳金角(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28,820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學鼎即陳文國自民國109年12月2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4,94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
王秀滿、被繼承人陳金角(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嗣查債務人王秀滿(兼保證人) 、陳柏壬、陳學鼎即陳
文國(兼借款人)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陳金角(歿)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角之遺產
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陳柏壬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
學鼎即陳文國、王秀滿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64,948
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文乙
份。4.繼承系統表。5. 原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影本各乙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