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8129號
債 權 人 成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麗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張麗芳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又督促程序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債權人繳費前應自行確認債務人現住所地是否位於臺中市 ,而屬本院管轄。)㈡提出債務人「張麗芳(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 人記事均勿省略)。㈢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或「民國110年8月31日」?㈣確認請求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㈤提出對債務人張麗芳請求之釋明資料(依狀附支票發票人 為大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麗芳不相符)。㈥陳 報債務人張麗芳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 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㈦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於 還款期限屆至,未依約定返還「借款金額」之記載是否有誤 ?(因與前述貨款不相符)」,債權人雖於同年9月27日具 狀補正,惟其並未提出債務人張麗芳購買貨品之釋明資料, 而債權人所補陳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之客戶名稱皆為大麗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非債務人張麗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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