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7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鈺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4,23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
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
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55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54元整。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
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27709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239元林鈺華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