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720號
TPDV,88,訴,2720,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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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博學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八十五巷二十弄九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大安區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八十五巷二十弄九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十二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緣座落台北市大安區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八十五巷二十弄九號三樓房屋全部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由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二日 獲准借住,借用期間以被告在校任職期間為限,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將房屋遷 還原告。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依借用契約之約定,自應將該 房屋遷讓交還。詎被告竟仍繼續佔用,雖經催促,亦置不理。 二、按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防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建物既屬國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原告自得 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並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之損害金。
 三、為此,爰檢附宿舍借用契約書及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校總字0三0二0號 函影本各乙份,狀請鈞院鑒核,請准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學校期間,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獲准配住系爭宿舍 ,依當時所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以借用人在本機 關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借用人調離本機關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有卷附契約可稽。且依最高法院四四 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 受配人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照民法第四百 七十條之規定,自應將借用房屋交還貸與人。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借用宿舍,洵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以其於獲配系爭宿舍之前,曾配有其他宿舍,並舉行政院七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修正前之規定,及同為原告學校已退 休之吳聰賢許文富二位教授亦曾於任內調配宿舍,現仍居住宿舍為例,主



張其可援例續住云云。惟查上開吳聰賢係原告學校前農學院院長,許文富係 前總務長,均係依原告學校宿舍分配辦法對三長及各院院長之優遇,仍依舊 合約規定,於退休後准予續住。而被告未曾擔任學校三長職務,其於七十七 年三月二日獲配系爭宿舍,依照前揭修正後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 條第二項規定,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交還宿舍,殊為顯然。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宿舍借用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87)校總字第0三0二0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自首屆台大中文博士班畢業後,即進入原告機關服務,於六十年獲原告 配住台北市○○街五十八巷十八號之宿舍,嗣於六十二年三月調配至台北市○ ○街六十號之五樓之眷舍(被證一),由於該眷舍面積狹小,孩子日漸長大, 逐漸不敷使用,遂向校方申請續配較大面積之眷舍,因被告職級、年資與眷口 所累積之點數最高(被證二),獲調配至台北市○○街八十五巷二十弄九號三 樓之「眷屬宿舍」(下稱系爭眷舍,參被證三),供被告本人及眷屬共同居住 (被證四),被告立即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自原眷舍搬遷至系爭眷舍,然 而承辦人員一再催促必須辦理簽約手續,故依其所請於同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 立「宿舍借用契約」(被證五)。當時被告並未察覺契約內所載「職務宿舍」 與原告一再通知被告獲調配之「眷屬宿舍」並不相同,亦不明瞭二者間有何差 異,更沒料想到全國首屈一指的國立大學會利用欺罔的手段來坑騙其教職員工 ,只知原告已在二天前將系爭宿舍交付被告占有居住,若不配合承辦人員完成 原告要求之簽約手續,實在說不過去,便在核對契約所載之宿舍座落、面積及 使用範圍無誤後簽名蓋章。豈知因此種下日後爭議之原因。 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依實務上見解,固屬使用借貸性質,然而具體使 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期限及使用目的之久暫,仍應視相關法令與契約之內容而 定。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宿舍配住關係」成立自六十年間,依當時有效之「 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第二章第六條(下稱舊法)規定(被證六),宿舍之種 類有二:一為單身宿舍,供無眷隨居者配住;另一為「眷屬宿舍」,專供有直 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之人員配住,被告當時已經娶妻,並育有子女,故配住之房 屋皆為「眷屬宿舍」性質。嗣後「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間重行修訂(下 稱新法),其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之種類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 舍三種,並未包括「眷屬宿舍」在內,使得配住「眷屬宿舍」之公教人員人心 惶惶,深恐居住之權利將因不可預測之法規修正而遭到侵害或剝奪,遂呈請上 級機關釋示,行政院基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保障公教人員既得權之考量 ,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作成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被證七



),訓令教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於新法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 員,其所配住宿舍係「眷屬宿舍」者,亦准予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等法令 上之規定,當然構成原、被告間「宿舍配住關係」之實質內容,故原告權利之 行使應受其限制,在「眷屬宿舍」處理(指報廢或拆除)前,不得請被告返還 系爭眷舍。
三、承前述,被告獲配住「眷屬宿舍」既在新法修正實施前,依前開行政院函釋之 意旨,即有於退休後續住至眷舍處理時之權利。至於所謂眷舍調配,乃針對原 已有配住權利之人,因其年資加多、職級升高或眷口增加等因素累積之結果, 使其在使用借貸關係上具有較優越之地位,得以請求原告提供面積較大或環境 較佳之眷舍供其選擇之謂,但必待調配權人放棄對原眷舍之占有,並進而占有 原告另提供之眷舍,始生借用物變更之效果。由於雙方主體、借貸之目的、返 還之期限...等其他契約要素皆未更改,故在法律上相當於當事人間合意就 債之標的物為更改之情形,基於權利義務之一貫性,被告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上之地位不致因眷舍調配而產生不利之影響。原告之承辦人員明瞭被告之法律 地位及其間之利害關係,更熟悉新、舊法規變動之經過,在辦理眷舍調配之過 程中,不論是七十六年一月寄發之「點數計算表」(參被證二),或者為(七 六)總保詢字第一號詢配結果通知單(參被證三)、(七七)總保字第三號宿 舍分配通知單(參被證四),皆清楚載明被告獲調配者為「眷屬宿舍」,然而 待被告遷入系爭眷舍,依通知前往辦理簽約手續時,承辦人員竟利用被告對相 關規定不明或無經驗之情形,故意以欺罔之手段持「職務宿舍」之書面契約令 被告簽署,惡化被告之法律地位,其行為顯然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 誠信原則」有違,該紙宿舍借用契約應屬無效。 四、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以借用物之交付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至於書面 契約之訂立,則與契約之效力無涉。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七七)總保字第三 號分配通知單之當日(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即遷入系爭「眷屬宿舍」 ,此時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有效成立,借用物之性質(眷屬宿舍)及其 他權利有關之事項已經確定,不因嗣後其他書面之簽立而受影響,何況原告承 辦人員於同年三月二日在刻意蒙蔽之情形下,交被告簽署以「職務宿舍」為內 容之宿舍借用契約書,與系爭「眷屬宿舍」借貨契約之成立與效力毫無干涉, 充其量只能認係原、被告間另行成立「職務宿舍」借貸關係之預約,在原告未 另行交付「職務宿舍」借被告占有使用之前提下,該紙「宿舍借用契約」(參 被證五)尚未成立生效,不得援以為任何權利之主張。 五、按當事人在締約前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時,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 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 即應負締約過失之責任。如今原告之承辦人員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借用 物之性質由「眷屬宿舍」自變更為「職務宿舍」),本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竟惡意隱匿,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欺罔方法,令被告簽署,其違反締約前 義務之行為,應負擔一定之不利益,不得持該「宿舍借用契約」對被告有所主 張。
 六、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



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或「定型化契約」,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 方,大多為經濟上之強者;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 ,且此類契約他方濧契約之內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交易之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設有關於其效力之規定,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參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其適用。故於本件訴訟中,若 鈞長認為被告與原告於 七十七年三月二日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已有效成立,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眷 舍」之義務時,請斟酌上開民法之規定,認定「借用契約」中第二條關於借用 期間之條款為無效。因被告於簽立該紙借用契約前已配住舊法時代之「眷屬宿 舍」,依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意旨,於退休後得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明知被告有於退休後續在眷舍之權利,竟恣意運用 定型化契約條款,另為借用期限之規定,限制被告行使續住權利或逼使被告不 得不拋棄該等權利,更以篡改借用物性質(將「眷屬宿舍」改為「職務宿舍」 )之方法,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是 以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於系爭眷舍處理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七、退萬步言,縱使肯認原告提出「宿舍借用契約書」及其中關於借用期限約定之 效力,然該紙借用契約書係原告之承辦人員對被告消極蒙蔽於先,復利用被告 不具相關法律上知識、經驗之弱勢地位,而積極運用篡改契約內容之欺罔手段 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陷於錯誤所簽訂,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所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同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指刑法第三三九條 第二項與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關於侵權行為之規,乃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取 得債權之情形,雖侵權行為發生於七十七年初,被告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 已因十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罹於消滅,但被告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 規定,拒絕於宿舍處理前履行返還系爭眷舍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期限尚未 屆滿,被告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至於原告提出之「宿舍借用契約」乃基 於不正方法所獲得,具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不得 成為主張權利之依據,故原告之訴顯無理,應予駁回。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眷舍既係基於有效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權占有,原告無任何損可言, 其主張被告應按月賠償新台幣二萬元之請求毫無依據,併此敘明。 九、台大「內規」並無准許總務長、院長退休續住宿舍之規定:   緣被告於答辯狀指出台大前農學院長吳聰賢、前總務長許文富,調配卷舍情節 與被告相同,但退休後得以續住一事,原告於⒑⒕在庭訊上辯稱:「吳、許 等可以續住,是依據台大『內規』。」被告曾當庭予以反駁,但因時間迫促, 當時未能盡言,故今再申駁如下:
㈠查⒍月台大人事室編印之{人事服務手冊.教職員宿舍分配規定}第六條( 被證八),及⒊月台大秘書室編印之{法規彙編.十三、台大教職員宿舍分 配辦法}第七條(被證九),對於三長(教務、訓導、總務長)與院長均有優



先分配宿舍之規定,但並無規定三長院長退休後仍可續住(參看同法,分別見 第八、第九條);又學校「內規」不得與上級機關法令牴觸,牴觸則無效,茲 覆按行政院人事局事務管理規則(前已附卷呈),亦無校總務長、院長退休後 仍准續住宿舍之規定,故學校即使有內規規定准彼等續住,亦屬違法,且校長 甲○○曾於⒏⒐日下午四時半面告被告:「總務長、院長退休後住宿舍,無 有特權。」(有校長室會客紀錄可查)是故吳、許等之所以獲准續住非據所謂 「內規」,而實因彼等係在事務規則條正前既已獲配眷舍,規則修正後只是調 配換屋,故符合舊法及行政院⒌⒙人政肆字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關於此一 依據,校承辦人保管組黃主任雪春曾於⒎上午十時許親口告知被告證實( 當時校洪國樑、周鳳五兩教授在場可證),且彼所簽辦之檔案俱在,懇請法官 向校方調卷核稽。
㈡被告配舍續住情形及所據法令既與吳、許全同,自應依例可以續住。 十、十年內曾屢次申訴請求:
   被告曾於答辯狀第一狀第七條言及對於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之廢止請求權已 逾時效,今為更正如下:七十八年十月,被告曾面見校保管組黃雪春主任申述 ,云本人是法規條正前配宿舍,修正後只是調配,故不需於退休後三月內遷讓 ,此是第一次請求;八十五年九月卅日,被告往校保管組辦理退休離校手續, 同時亦申訴有權續住(被證十),次日承辦人蕭本耀來電話連絡,被告又向他 申訴,此是第二、三次請求;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蕭本耀來宅訪看,被告再 以前情向他申述,此第四次請求(被證十一)。四次請求,都在契約定立( ⒊⒉)十年之內。
 十一、為針對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補正事:  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原告當庭提示辦論意旨狀,因時間匆促,被 告當時不及審閱,不克當庭詳為辯駁,故謹於當日返立即擬具此民事答覆補正 狀,為駁正如下。
㈡查原告上開辯論意旨狀第二頁第二條略云:「...惟查上開吳聰賢係原告學 校前農學院院、許文富係前總務長,均係依原告學校宿舍分配辦法對三長及各 院院長之優遇,仍依舊合約規定,退休後准予續住。」等情。 ㈢查台大宿舍分配辦法,均載在學校行政會議,計⒍⒕第七四九次、⒍第 七五0次、⒏⒌第七五四次、⒓⒋第八五一次、社⒓⒛第九三三次、 ⒍⒏第九九三次、⒍⒒第一一一一次、⒐⒏第一五八二次、⒒⒚第一七 五七次及⒑⒔第一七九九次行政會議紀錄(此十次會議紀錄節要文,原告均 於⒓當庭呈上法官,並用螢光筆標出、彩紙簽貼重點),茲據以詳檢其宿 舍分配辦法,僅有優先分配三長及院長宿舍,絕無給予准其退休後續住之優遇 ,謹於此再簡擇台大法規彙編及人事服務手冊二種文件上所載之院長、總務長 優先配屋及依照一般規定交回宿舍之條文,再以螢光筆標明,足證上開原告之 辯狀純是捏造,不足採信。
  ㈣原告學校回覆本法庭之公函,亦稱許、吳二長有貢獻於學校,故而獲優遇,被 告茲反駁如下:①學校擔任三長、院長者多人,貢獻亦同,為何不依學校宿舍 辦法皆予以優遇,而獨獨優遇許、吳?譬如今學務長何寄澎教授,即未受優遇



;他最近配宿舍,退休後不准續住。②查被告對本校之貢獻尤多,歷年受奬著 作甚多(紀錄裝成一冊,且先已於八八、十二、二三日當庭呈提),且「學術 貢獻優於行政」,是被告貢獻優於許、吳,理應特受優遇才是。  ㈤台大分配眷舍,係依據校教職員宿舍分配辦法,而宿舍分配辦法以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事務管理規則及公函詮釋為依據,學校如優遇吳、許退休續住,牴觸法 令,自屬無效。故可肯定吳許退休後續住,不是依據上開法令,而是另有原因 。
㈥緣查上述原告辦論意旨狀及台大回覆法院之公文,稱許、吳因貢獻而受優遇退 休後可續住,都非實情,洵皆搪塞之辭,不足採信。其實,許、吳因是⒋ 事務規則修正前已配屋,而法令修正後才換屋,而適用舊法,故得由承辦人簽 請校長批准續住(應詳查吳、許獲續住原案,承辦人簽以優遇,依據什麼法令 ,不能但憑台大一紙覆法庭之公文,即作為證據),而不是因為他們幹過院長 、總務長。查被告舊配屋,適用舊法;換屋在後,又適用舊法;依規定退休後 可續住,更適合政院⒌⒙函釋,再再與許、吳同,根本不必要幹過行政職務 ,故當時亦得准予退休後續住才是符合法令,同一標準。三、證據:提出:
被證一:長興街六十、六十一號台大眷舍住戶名單影本一件。 被證二:調配眷舍點數表影本一件。
被證三:(七六)總保詢字第一號眷屬宿舍詢配結果通知單影本一件。 被證四:(七七)總保字第三號宿舍分配通知單影本一件。 被證五:宿舍借用契約書影本一件。
被證六: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節本一份。
被證七: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公函影本一件。 被證八:訴願書副本一件。
被證九:總統府公報影本一份。
被證十:榮民證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兵籍表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台灣大學人事服務手冊節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台灣大學法規彙編節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離職手續清單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台大保管組宿舍查訪清單影本一件。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台灣大學函查是否前農學院長吳聰賢、前總務長許文富已退休 而仍續居住職務宿舍。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管理之座落台北市大安區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八十五 巷二十弄九號三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借用契約定有借用期間以被告 在校任職期間為限之約定,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將房屋遷還原告,茲被告於八 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依借用契約之約定,自應將該房屋遷讓交還,詎被 告竟仍繼續佔用,雖經催促,亦置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



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並按月賠償原告二萬元 之損害金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自畢業後,即進入原告機關服務,於六十年獲原告配住台北市 ○○街五十八巷十八號之宿舍,嗣於六十二年三月調配至台北市○○街六十號 之五樓之眷舍,由於該眷舍面積狹小,孩子日漸長大,逐漸不敷使用,遂向校 方申請續配較大面積之眷舍,因被告職級、年資與眷口所累積之點數最高,獲 調配至台北市○○街八十五巷二十弄九號三樓之「眷屬宿舍」,供被告本人及 眷屬共同居住,被告立即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自原眷舍搬遷至系爭眷舍, 然而承辦人員一再催促必須辦理簽約手續,故依其所請於同年三月二日與原告 簽立「宿舍借用契約」,當時被告並未察覺契約內所載「職務宿舍」與原告一 再通知被告獲調配之「眷屬宿舍」並不相同,亦不明瞭二者間有何差異,更沒 料想到全國首屈一指的國立大學會利用欺罔的手段來坑騙其教職員工,便在核 對契約所載之宿舍座落、面積及使用範圍無誤後簽名蓋章,但該借用契約屬於 學說上稱之為「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或「定型化契約」,為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交易之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設有關於其效力之規 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參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其適用。故於本件訴訟中,若 鈞長認 為被告與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已有效成立,而被告負 有返還「系爭眷舍」之義務時,請斟酌上開民法之規定,認定「借用契約」中 第二條關於借用期間之條款為無效。因被告於簽立該紙借用契約前已配住舊法 時代之「眷屬宿舍」,依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意旨 ,於退休後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明知被告有於退休後續在眷舍之權 利,竟恣意運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另為借用期限之規定,限制被告行使續住權 利或逼使被告不得不拋棄該等權利,更以篡改借用物性質(將「眷屬宿舍」改 為「職務宿舍」)之方法,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並違 反誠信原則,是以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於系爭眷舍處理前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借用物。退萬步言,縱使肯認原告提出「宿舍借用契約書」及其中關於 借用期限約定之效力,然該紙借用契約書係原告之承辦人員對被告消極蒙蔽於 先,復利用被告不具相關法律上知識、經驗之弱勢地位,而積極運用篡改契約 內容之欺罔手段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陷於錯誤所簽訂,其行為已符合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同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指 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與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關於侵權行為之規,乃因侵 權行為對被告取得債權之情形,雖侵權行為發生於七十七年初,被告對於該債 權之廢止請求權已因十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罹於消滅,但被告仍得依據民法第 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於宿舍處理前履行返還系爭眷舍之義務;況台大前 農學院長吳聰賢、前總務長許文富,調配卷舍情節與被告相同,但退休後得以 續住,不是因為他們幹過院長、總務長,實與被告舊配屋,適用舊法;換屋在 後,又適用舊法;依規定退休後可續住,更適合政院⒌⒙函釋,再再與許、



吳同,根本不必要幹過行政職務,故當時亦得准予退休後續住才是符合法令, 同一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已因被告退休離職而消滅,且經原告發 函催告至遲於八十七牛年三月底前騰空交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宿舍借用契約 書及原告(87)校總字第0三0二0號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以其於六十年即獲原告配住台北市○○街五 十八巷十八號之宿舍,六十二年三月調配至台北市○○街六十號之五樓之眷舍 ,再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請並獲調配至台北市○○街八十五巷二十弄九 號三樓之「眷屬宿舍」,供被告本人及眷屬共同居住,被告立即於七十七年二 月二十九日自原眷舍搬遷至系爭眷舍,並於同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立前開宿舍 借用契約,而事務管理規則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因被告於簽立該紙 借用契約前已配住舊法時代之「眷屬宿舍」,依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 四九二七號函釋之意旨,於退休後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三)本件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學校期間,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獲准調配宿舍而入住 系爭房屋,依兩造所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以借用 人在本機關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借用人調離本機關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 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有宿舍借用契約可稽,另依最高 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 性質,受配人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照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應將借用房屋交還貸與人。本件被告係於七十七年三月 二日獲配系爭宿舍,並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前開約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意旨所示,自應交還所借用宿舍(即系爭房屋 ),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被告雖以原告明知被告有於退休後續在眷舍之權利,竟恣意運用定型化契約條 款,另為借用期限之規定,限制被告行使續住權利或逼使被告不得不拋棄該等 權利,更以篡改借用物性質(將「眷屬宿舍」改為「職務宿舍」)之方法,使 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是以該宿舍借用 契約中有關借用期間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於系爭眷舍處理前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借用物及縱使肯認原告提出「宿舍借用契約書」及其中關於借用期限約 定之效力,然該紙借用契約書係原告之承辦人員對被告消極蒙蔽於先,復利用 被告不具相關法律上知識、經驗之弱勢地位,而積極運用篡改契約內容之欺罔 手段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陷於錯誤所簽訂,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同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指刑法第三三 九條第二項與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關於侵權行為之規,乃因侵權行為對被 告取得債權之情形,雖侵權行為發生於七十七年初,被告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 求權已因十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罹於消滅,但被告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八 條之規定,拒絕於宿舍處理前履行返還系爭眷舍之義務等語為辯,然其並未能 就受有詐欺而為簽訂該宿舍借用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又縱然



屬實,依被告自承於七十八年十月,被告曾面見校保管組黃雪春主任申述等情 ,則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規定,其撤銷權亦早已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再據以主張。
(五)被告又以其於獲配系爭宿舍之前,曾配有其他宿舍,並舉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修正前之規定,及同為原告學校已退休之吳 聰賢、許文富二位教授亦曾於任內調配宿舍,現仍居住宿舍為例,主張其可援 例續住云云。此固據本院函原告學校查明確有其事,並據原告學校函復略以「 經查吳聰賢為本校農學院前院長,許文富為本校前總務長,本校係基於教務、 學務、總務長及各院院長對學校之貢獻,及延續本校宿舍分配辦法對三長及各 院院長優遇之精神,該二人雖於院長、總務長任期內調配宿舍,仍依舊合約規 定,退休後得繼續居住職務宿舍」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八八校總字第0二八六八四號函一件函復在卷。核其作法雖有過分重視院長 或三長等所謂「階級地位、階級功能」,而忽視教授及其他行政人員等所付出 之「社會地位、社會功能」之陋習,固非可取,然此為學校行政之權限,尚無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非本院所得審究,被告關於此點所辯亦非可採。(六)從而原告訴請交還系爭房屋,並自本件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二萬元,亦 屬相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茲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 北市○○區○○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依原告所陳 系爭房屋因屬國有財產,並無課稅現值,經本院核定其價額為三百萬元,另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審酌系爭 房屋位處於大安區之住宅地區,交通購物尚屬便利,面積約四十坪,即約一百 三十二平方公尺,有前開宿舍借用契約載明可稽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按年以申報土地及系爭房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為相當,原告請求依每月二萬元計算,則一年為二十四萬元,顯然並未逾 上開百分之十計算之標準,自屬有據,原告據以請求其損害金額,尚屬合理相 當),均應准許。
(七)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十二個月,以資兼顧 。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毒樹果實理論」之主張及所提學、經歷等證 據,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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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