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享能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北市○○區○○街一百二十二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及D部份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十六點二○平方公尺、E部份面積二三點九九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及H部份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北市○○ 區○○街一百二十二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 C部份面積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及D部份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份 面積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 積十六點二○平方公尺、E部份面積二三點九九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三點○ 三平方公尺及H部份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五百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 土地,又坐落該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二二號 之建物亦屬台灣省省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建物,惟被告卻無權占有,並搭建違章
建築使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前開土地及建物,且於該土地上 擅自建有違章建物居住使用,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 讓返還建物予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 原告。而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原告爰 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 前五年部分自應附加法定利息予原告,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部分, 亦應按八十八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 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 。」又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亦規定: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 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系爭建物係自四十年十一月間即由原告機關管有 迄今,且被告亦自承係於七十四年十月間自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退休,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即無受配住之權利,尤非原告機關 合法之受配住人。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標檢 (八八)秘字第○四七二六號函說明「無配住該員宿舍之紀錄可稽」,從而被 告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既非事實!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原告機 關合法配住之人員,則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 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自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從而原告自仍得依無權占 有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其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次查,被告所提 經鈞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依其內容所示,乃係確認被告是否參加依「台北 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中就訴外人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所管有 坐落台北市○○區○○路五小段第二八九地號省有地(非本件系爭土地)擬辦 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配售,暨對原告提出切結,以如報奉省府核定參加配售為 前提,保證依照該處理計劃騰空交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已,亦即係以該處理 計劃實施為條件,始同意於新建眷舍分配進住之同時,將原住眷舍無條件騰空 ,並非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更非可解為如該 處理計劃未實施,被告即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前揭「台北市區 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業自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修正核定「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 點」而停止適用,故該處理計劃已無法實施,條件已不成就,從而前述切結書 之內容亦已失所附麗而應屬無效,是原告自仍得依法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就拆 屋還地部分尤與前述切結書無關,更得依法請求;另被告所提之說明會會議記 錄亦僅係訴外人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就其管有土地於該專案計劃廢止後之 相關事項處理方式之討論說明而已,要非即可解為被告得據此永久合法使用本 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是被告執前開切結書及會議記錄辯稱非無權占用云云,即 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省有財產建物管理附表、行政院 函、公告地價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函、存證信函為證,及聲請本院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曾是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員工,當初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將系爭房地 配予被告居住,被告係自六十三年三月間即開始居住,且即搭建系爭建物之後半 段,並於七十四年十月間退休。又依臺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八七苗場總字第三 一四三號函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八九號就地改建案說明會會議資料 ,足以證明農林廳同意被告可居住於系爭房地。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八七苗場總字第三一四三號函、台北市○○ 區○○段五小段第二八九號就地改建案說明會會議資料、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 、認證書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行政院台八 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臺灣省政府之權利義務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訴訟;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為林享能,亦有總統府秘書長華總一 禮字第八八一○○○二四八○號錄令通知附卷可按,故本件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 理人即林享能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房地為國有,原告為其管理人,其雖僅屬法人之下所設之行政機關,並無 權利能力,惟就系爭國有土地,既經授權原告管理使用,土地登記實務上復將原 告登記為管理人,實際上即為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就是類財產 因所有權而有起訴必要時,向准由管領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 力,亦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 管理之土地,又坐落該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二 二號(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四六七巷五弄九號)之建物亦屬台灣省省 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建物,惟被告卻無權占有,並搭建違章建築使用,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讓返還建物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及建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 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原告爰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被告曾是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員工,當初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將系 爭房地配予被告居住,且依農林廳臺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八七苗場總字第三一 四三號函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八九號就地改建案說明會會議資料, 足以證明農林廳同意被告可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五二三號土地 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又坐落該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一二二號之建物亦屬台灣省省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建物,現 由被告所占有,並於附圖所示之G部分土地上搭建違章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省有財產建物管理附表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兩造所不爭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曾是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員工,系爭房地則為經濟 部商品檢驗局配予伊居住等語。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未曾配予被告宿舍居住,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標檢(八八)秘字第○四七二六號函說 明「無配住該員宿舍之紀錄可稽」附卷可按,被告復無法舉證其實其說,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辯難信屬實。至被告另稱:依農林廳臺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函 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八九號就地改建案說明會會議資料,足以證明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同意被告可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詞,並提出切結書、前開函文及 會議資料為證。然查,被告所提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係被告自行書立, 依其內容所示,乃係確認被告是否參加依「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 」中就訴外人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所管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五小段第 二八九地號省有地擬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配售之計劃,並對原告提出切結,以 如報奉省府核定參加配售為前提,保證依照該處理計劃騰空交還系爭不動產予原 告而已,亦即係以該處理計劃實施為條件,始同意於新建眷舍分配進住之同時, 將原住眷舍無條件騰空,並非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 物,更非可解為如該處理計劃未實施,被告即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況前揭「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業自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修正 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作業要點」而停止適用,亦有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書函附卷可查,故該處理 計劃已無法實施,從而前述切結書之內容亦無從實行,被告更無權利占有系爭土 地及建物。另被告所提之說明會會議記錄亦僅係訴外人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 就其管有土地於該專案計劃廢止後之相關事項處理方式之討論說明而已,要非即 可解為被告得據此永久合法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是被告執前開函文、切結 書及會議記綠辯稱非無權占用等語,洵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就被告搭建違建部分拆除,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公有 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消極的不拆 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 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 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及參考行政院核定 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台北市○○區○○街一二二號之建物,及上開建物與增建部分占用台北市○○區 ○○段第五二三號土地共一二○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房房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 建築物之課稅現值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較為允當。查系爭建築物之課稅 現值為二萬七千六百元,系爭第五二三地號土地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三萬二千四百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三萬八千五百元,自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三萬九千元,有地價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古亭分處函各一件附卷足稽,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為九十三萬 三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交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萬五千六九十二百元(亦詳 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 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 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