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7388號
TCDV,110,司促,2738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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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7388號
債 權 人 邱美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宥希、張秋玉、林真君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
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
「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本件係同債權人對不同發票人林宥希、張秋玉為分別請求
,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㈡又請確認對債務人林真君請求給付票款300,000元(票據號碼
:CR0000000)是否有誤?因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
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七日期限,已喪失追索權,對林真君
無請求權)。又台端對該票據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7月8
日起算,惟依退票理由單所示,台端提示日為109年12月23
日,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請具狀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聲
請狀繕本6件。
請確認債務人林真君之姓名是否有誤?請提出債務人林真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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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