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四二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六十巷七弄九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六十巷七弄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六十巷七弄九號房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二地號)面積三四點三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台北市○○街六十巷七弄九號房屋建號00000-000,面 積三四.三平方公尺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勞工保險局所屬已退休人員胡詒珩之配偶,胡詒珩於任職期間獲配 借住原告所管理台北市○○街六十巷七弄九號房屋,嗣胡詒珩於民國五十 三年七月間退休。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 四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具公務員身份,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 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 先承購以前,應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則胡詒珩既於五十三年七月間退休 ,其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原告亦未曾同意續於使用,故胡詒珩自有交還系 爭房屋之義務。惟今胡詒珩已死亡,被告為胡詒珩配偶,仍占住迄今,其 間原告曾由原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77)勞祕字 第一七五六二七號、(77)(1)(8)勞(秘)字第0四0二三號、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一勞(秘)字第一二九八九三號、(81)(4)(27
)勞(秘)字第六六九八八號函催告被告返還房屋,惟均占住不遷,原告 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二)次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本件被 告占住原告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原告受有損害,爰原告按 每月二萬元計算租金,請求被告給付遷讓房屋前五年之租金。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勞工保險局函四份、房屋現值證 明一份、退休員工(眷屬)住用房舍一覽表一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一份等件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以前到場: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胡詒珩於任職期間獲配借住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胡詒珩於 五十三年七月間退休,未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嗣胡詒珩死亡後該房屋仍由被 告繼續占有使用,經原告於七十七年起催告後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勞工保險局函四份、退休員工(眷屬)住 用房舍一覽表一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若因退休而離職,其配住之宿 舍,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 與機關自得據以請求返還配住房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九 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勞工保險局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配借予胡詒珩居住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胡詒珩於五十三年七月間退休,揆諸首開說明,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勞工保險局。惟胡詒珩於退休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勞工保險局,胡 詒珩死亡後其繼承人之被告無其他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經勞工保險局催 告仍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之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節 ,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一份為證,惟觀之該函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二百元,而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坐落及面積等情狀,認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為適當(58200元 ×34.3公方公尺×10%÷12月=16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