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7032號
TCDV,110,司促,2703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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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0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何瑞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3,7
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8,32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329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6年3月2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2,911元、違約金雜費計2,488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
、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27032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329元何瑞豐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001新臺幣38329元何瑞豐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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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