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926號
TPDV,88,訴,1926,200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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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十七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七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坐落於萬華區○○里○○鄰○○路十 七號三樓之房屋及基地過戶與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七十萬元,惟被 告事後竟屢屢推脫,不願給付房款,甚至說「打官司要一百萬,你有錢告 我嗎?」,但又虛以委宜,而後騙稱有另一間較小坪數之房子願過戶予原 告以為交換,原告等待甚久,得知該房屋亦賣掉過戶,方知受騙,此時被 告竟稱「原告是將房子贈送予伊」,簡直豈有此理,原告與被告並不熟識 ,此其一;又原告家境甚窘,不但無終身俸,且現住之房子亦為借住友人 房子,此其二;為何要贈與價值高昂之唯一房產予伊? (二)參見土地及建物謄本,其過戶原因為「買賣」,此為雙方所約定,且見諸 於公文書,故知應為買賣無疑,此其一;況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非親非 故,再原告家境甚窘,又房地產價值高昂,豈有將唯一房產「贈與」之理 ?被告若係將房產贈與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 責任。
(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七十七年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是八十餘萬元現金,另七十萬元貸 款由被告付。原告聽訴外人張寶典的話就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張寶典說把 資料給他,價金就會給原告。
(二)當初原告標到系爭房地是一百零五萬元,不可能只賣八十幾萬元。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寶典、簡味珍、薛玉珊、簡 聰圍、陳月英、林鳳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被告確已付清全部價金,原告實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之給 付:
1、依原告所述「原告與被告並不熟識」「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又「原 告家境甚窘」,則衡諸一般買賣慣例及證人簡味珍之證詞,原告絕不 可能在被告未付任何價金或訂金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更不可能在過戶迄今已十餘年之情況下,才突然「想起」要向被告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
2、實情則為被告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即已給付原告部分價金,並承擔原告 向台北銀行之房貸債務七十一萬元(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 」)以代替剩餘價金之給付,上述房貸已於今年四月底由被告完全還 清。
(二)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寫總價金。三、證據:提出土地、房屋登記謄本、被告還款單據等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向台 北市政府國宅處函調系爭土地、房屋原出售及轉售後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十七號三樓之國 民住宅房屋及基地出賣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價金係約定由被告 給付現金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並承擔貸款七十一萬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現 金部分之價金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為八十四 萬八千零五十元,被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前已給付部分現金,並至八十八年四月 底將承擔之貸款七十一萬元還清,被告已付清全部價金,原告於系爭不動產過戶 後十餘年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詞置辯。經查: (一)觀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系爭不 動產價金多少只記載「買賣總價金」為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土地部 分)、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房屋部分),並未另註明該價金係為現金或 貸款給付,則以該文義以觀,應認該契約書上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 金共計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即包含現金給付及承擔貸款部分,非僅指現 金給付部分。原告雖主張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價金為一百多萬元,不可 能僅以八十多萬元出售等語,惟不動產出售價金多少,與當時市價漲跌、 當事人經濟狀況等均有關係,以低於購入價格出售亦非事理所無,參諸原 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七十萬元,嗣經本院調閱地政機關保存之上 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改稱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 元,惟仍未主張該價金僅為現金給付部分,俟於被告辯稱已承擔貸款七十 一萬元後,始陳稱係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價金部分,原告對買賣價金究為多 少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共計為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其中七十一萬元係 由被告承擔之貸款已如前述。而該七十一萬元之貸款被告已繳納完畢一節 ,有被告提出之還款單據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其餘之價金部分 ,被告辯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已給付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衡之社會常 情,若被告未將價金給付完畢(指貸款以外部分),原告殊無可能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雖主張係因訴外人張寶典告知原告將 資料交予伊,價金即會交給原告,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等語,然而,證人張寶典已到庭證述對過戶之事不知情等詞,見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更不可能於時隔十餘年後始起訴主張被 告未給付價金,故被告辯稱已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給付其餘價金等語應屬 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援 引。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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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