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312號
TPDV,88,訴,1312,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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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   告 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原   告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三樓
        丙○○○ 住同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一分之一,餘有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八十二建字第六九九號建造執照委託原告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 城公司)承造「景美名門」大樓工程案,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景美廣場」 管理委員會及自稱為「景美廣場」住戶代表之被告丙○○○相繼就相同之毀 損狀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投書申訴,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與該管 理委員會達成修復協議,而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針對丙○○○陳情書至現場 會勘,因丙○○○出國,未協商完成。而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 對外代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況被告丙○○○亦為該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 一,是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告與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和解,由該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董世寧及若干管理委員代表簽章,已足以代表包括丙○○○陳情書所 載十一住戶在內之「景美廣場」全體住戶。
二、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告與「景美廣場」管理委員會和解後,即積極向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延至翌年二、三月間始以尚有丙○○○之陳情書未 撤回亦未和解為由,要求原告須與丙○○○協商解決,否則仍不能核發使用 執照。被告乙○○竟表示除非給付四百萬元現金,否則不願撤回,且其子蔡 森然欲參選八十七年底之台北市市議員選舉,被告可將此款當作贊助競選經 費,並要求原告等在一天內作成決定,否則翌日渠等即將出國,半年後始返 國,只能屆期再作商議云云,惟查原告之建造執照期限早已逾期申請展期二 次,系爭工程並早已竣工,僅剩使用執照之取得,若能早日取得使用執照, 可儘速銷售取得價金,對資金調度實大有助益,更可維持商譽及穩定購買戶 之信心,原告處於此急迫之情形下,未遑要求被告提出其所謂之住戶代表權 依據,即與被告等協商,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終於同意由原告給付二百萬 元作為贊助蔡森然之競選經費,而附帶條件則為丙○○○應撤回該陳情書, 是蔡森然既根本未參選,原告處於急迫情形下受被告等之詐欺行為而給付該 二百萬元,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九十二條之規定,自得撤銷之,請求被告等 返還。
三、又被告丙○○○所寄發之陳情書,其主旨為「景美廣場」住一二○戶,並無 個別住戶專屬所有權部分受損,若謂該陳情書僅代表和解書所載建號之住戶 ,並非代表「景美廣場」一二○戶住戶,實有困難,原告誤認被告丙○○○ 為全體住戶代表人亦為情理之常。
四、本件系爭一二三八建號部分係屬台北市景美區農會為所有權登記,惟因被告 擅自登記在康福公司名下,迨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移轉為景美農會所有 ,然而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該房屋已不再屬於被告丙○○○負責經營之康 福公司所有,則被告所謂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代表原陳情書所謂之「十一 」戶住戶與原告成立和解亦屬無據。
五、被告丙○○○所書立之和解書並非兩造之和解契約,此由該和解書最後載明 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原告二家公司,更可得證此為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 充其量只能稱為切結書,兩造並未針對施工損毀鄰房成立賠償和解。 參、證據:
一、和解書一紙。
二、名片一紙。
三、和解書既支票四紙。
四、「景美廣場」管理委員會陳情會勘記錄。
五、丙○○○陳情會勘記錄。
六、房屋登記謄本。
七、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
八、協議書影本一份。
九、聲請傳訊證人楊春林林清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 單為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 七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爭執不當得利,被告二人,即無各付全部給付之明 示,法律上又無連帶規定,則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於法當屬無稽。
、被告二人無詐欺或乘原告急迫而為給付之行為: 一、原告所與「景美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設部分成立和解,與丙○○○ 所代表十一戶房屋受損無涉。
二、查丙○○○陳情房屋受損,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原告賠償該項損失, 係在八十七年間完成,期間長達一年以上,原告顯無急迫之情事。 三、蔡陳相僅代表和解書所載建號之住戶,並非代表「景美廣場大樓」全體住 戶,其資格不生錯誤問題,原告撤銷無效:
㈠、原告提出證物三和解書載明:丙○○○曾以台北郵局七十五支局七八四 號存證信函投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原告二公司毀損鄰屋乙事,係僅 代表「景美廣場」陳情書所列十一戶為限。原告所稱對於丙○○○之住 戶代表人資格顯有誤認等情,顯不存在。則原告本此資格所為撤銷和解 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㈡、和解書係於被告收受和解金二百萬元後,當場交付原告,原告對此和解 書所載,即無異議,並將該和解書送交建管處,其承諾和解條件,至為 明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當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殆無疑義。又該和 解書內容,並無為贊助蔡森然競選市議員之捐款之記載,更足証明,原 告支付本件二百萬元確為賠償屋損。
㈢、查原告興建「景美名門大廈」(八三建字第四九九號建照)時,確實損 壞被告丙○○○所代表十一戶中之房屋地下室及其公共設施,中庭,二 項損壞修復費達二百四十六萬元以上。
四、查被告丙○○○代表十一戶陳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 月卅日,其受損時間當在此之前,當時建號一二三八號房屋,尚屬康福建 設公司所有,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自以當時所有權人康福建設公司為限 。至於景美農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過戶登記為所有權人,對於被告蔡 陳相而代表原受損之所有權人康福建設公司受領屋損賠償金,於法並無不 合。
五、景美廣場管理委員會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和解: ㈠、查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權責,大廈管 理委員會無權過問,故原告主張其與景美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和解



,對被告應不生效力。
㈡、「景美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委員由十五人組成,原證一號之和解書 僅列五人,未達半數,且未經召開委員會議討論通過,該五人已無權代 表管理委員會,於法已不生訂約之效力,五人之中廖雪惠,又非委員, 從而上開和解書對於丙○○○等十一住戶及全體住戶當無拘束力。 六、查被告丙○○○僅於書立和解書時在場用印,其他有關洽商賠償事宜,均 由其夫乙○○與原告負責人丁○○協調決定,則丙○○○於本案當無施詐 ,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或乘原告急迫等情事。 參、證據:
一、存證信函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十二份。
二、和解書影本一份。
三、本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及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及 裁定影本各一份。
四、證明書一份。
五、照片八幀。
六、鑑定報告書二份。
七、管理委員會名單暨存證信函。
七、臺灣土地銀文山行託收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四紙影本。 八、交屋憑證影本一份。
九、估價單影本一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院認原告之聲明係將原之共同債權為分別求請求 ,本院認原訴之資料可為新訴所利用,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延滯均不生 影響,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華豐公司之八十二建字第六九九號建造執照委託原告森城公司 承造「景美名門」大樓工程案,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景美廣場」管理委員會 及自稱為「景美廣場」住戶代表之被告丙○○○相繼就相同之毀損狀況向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投書申訴,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會同工務局承辦人員就 管理委員會陳情至現場會勘,並與該管理委員會達成修復協議,延至翌年二、 三月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尚有丙○○○之陳情書未撤回亦未和解為由,要求 原告須與丙○○○協商解決,否則仍不能核發使用執照,原告處急迫之情形下 ,即與被告等協商,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終於同意由原告給付二百萬元作為



贊助蔡森然之競選經費,而附帶條件則為丙○○○應撤回該陳情書,是蔡森然 既根本未參選,原告處於急迫情形下受被告等之詐欺行為而給付該二百萬元, 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九十二條之規定,自得撤銷之,請求被告等返還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兩家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金額各若干,並未明確。本件 爭執不當得利,被告二人,即無各付全部給付之明示,法律上又無連帶規定, 則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當屬無稽。且被告二人 無詐欺或乘原告急迫而為給付之行為,就被告丙○○○係代表「景美廣場」建 號0一二三一等十一戶所有權人之房屋、公設等情事,曾由蔡陳相始多次由其 負責人親自至康福建設公司辦公室請求協商洽談和解條件,並託乙○○居中協 調,迭經討價還價結果,華豐、森城二家公司同意以二百萬元賠償丙○○○所 代表十一戶房屋損毀之對價,而成立和解,並非代表「景美廣場」。丙○○○ 陳情房屋受損,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原告賠償該項損失,係在八十七年間 完成,期間長達一年以上,原告顯無急迫之情事。而和解書上並未載有贊助蔡 森然而為給付之和解條件,原告主張被告假藉贊助為由撤銷和解給付,亦無理 由,又景美廣場管理委員會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自得為己主張 權利等語。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七二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明 被告二人曾為全部給付之明示,又法律上就不當得利部分,又無連帶規定,原 告主張依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法則,要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當屬無稽。另就原 告所舉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係由被告乙○○提示,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收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所指事實縱若屬 實,就得利事實部分係屬被告乙○○,而與被告丙○○○並無關連,原告以被 告丙○○○係被告乙○○之配偶,而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尚屬 無據,則被告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 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七十 四條定有明文。查「景美名門」大廈興建期間,丙○○○曾檢附十一戶受損房 屋之照片陳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而原告公司於請領使用執照時,因房 損之事尚未解決,始多次由其負責人親自至康福建設公司辦公室請求協商洽談 和解條件,由乙○○居中協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陳情房屋受損 ,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而兩造達成協議時,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期間長 達一年以上,原告顯無急迫之情事。至原告所指被告丙○○○所寄發之陳情書 ,其主旨為「景美廣場」住一二○戶,因左右鄰居建築大樓影響住戶安危,而 其說明欄所載損害均為「景美廣場」公共設施受損固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陳情書 在卷可參,惟八十五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之主張包含景美廣場之管理 委員會及被告丙○○○,是原告對於陳情之對象並無認識錯誤,而原告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景美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和解之對象,亦未包含丙○○



○,復有兩造形式上均不爭執之和解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所主張已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爭執,應係向核發使用執照之工務局主張,而非與被告乙○○、丙○○ ○。又原告主張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被告之陳情未予解決拒絕核發使用執照 之情,亦屬行政機關不當之聯結,蓋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 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 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 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 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上段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關於建築工程施 工中發生損害鄰屋事件之處理方法,建築最高主管監督機關內政部亦曾於六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九一六號函釋明:「如有損害鄰地危及公 共安全情事,自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由主管建築機關以書面勒令停工 或修改,至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上 段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又起造人是否依照核定圖樣及建築 法規實施建築,事屬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至於越界建築,不論其侵佔之土地 為公私所有,均屬於民事範圍,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足見使用執照 核發之要件,應係以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為審核依據,如建築物施工 未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不得任意不作為。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如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僅係以被告陳情之鄰損事件未予解決 而不發給,自應由原告向主管機關以行政程序之方法為救濟,要難認被告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之陳情,與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告之急迫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取   得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和解,係以超出正當救   濟手段外所行使,難認原告以和解條件給付二百萬元有急迫之情。 四、又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贊助蔡森然競選而為給付之和解條件不實為撤銷和 解云云,並舉蔡然森之競選名片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和解書觀之, 僅載明原告二家公司興建「景美名門」大樓施工時損及十一住戶房屋、公設等 情事,該二公司業已與丙○○○完妥處理和解在案,日後對上述投書陳情之損 害,丙○○○等不再要求任何賠償,並撤回上開投書之陳情等情,其內容完全 針對損毀鄰屋之賠償成立和解,並無贊助蔡森然競選之和解條件。是縱然原告 提出之蔡然森之競選名片為其主張之係由被告交付屬實,惟就資助競選之金額 若干亦未見原告舉證,尚難認原告給付予被告之乙○○之二百萬元有係為資助 競選所為。
五、再按民法第七三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亦有明定。而和解乃不要式契 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是就兩造之 和解內容,原告於起訴時,以原證三表明係和解書(見起訴狀證據欄),嗣後 表明該證據並非和解書,惟未提出兩造合意內容之證據,其嗣後訴訟手段攻擊 之變更尚無可採,本院認原證三可為兩造和解內容之據明。而本件賠償之內容 ,亦屬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二月所陳情之屋損及被告丙○○○撤回陳情為



條件,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惟被告乙○○所指代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 戶,其中台北市○○路二○二巷十一號三樓之不動產,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有不動產謄本在卷可參。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並 未於八十七年三月授權被告乙○○與原告公司和解或取得任何賠償金,亦有台 北市景美區農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景農總字第○一一六號函可證,是被告 乙○○於八十七年三月與被告和解時,即已喪失台北市○○路二○二巷十一號 三樓之不動產,則被告乙○○再以該戶之代表與原告達成和解,此部分即難認 無詐欺。至被告乙○○主張前開台北市○○路二○二巷十一號三樓已修護,固 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估價單為據。查該紙估價單上列舉修護之不動產包含附 表一所示之十一戶,惟依被告乙○○自行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 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勘驗鑑定之結果,中庭、地下室一樓二樓、台北 市○○路二○二巷十一號地下一樓、台北市○○路二○二巷十五號一樓、台北 市○○路二○二巷十七號一樓均未修護,如修護尚需費用如附表二、三、四、 五所示之費用。足見被告乙○○對於主張之損害之十一戶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 無修護,是其所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估價單顯係虛偽而無足採信,亦即,原 告主張該戶之損害賠償費用為被告乙○○施用詐術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尚非無 據。又原告華豐公司簽發四紙支票予被告乙○○,係以原告所提出之賠償屋損 為原因,但兩造對於屋損之程度及損害金額之多寡,均未經嚴密之鑑驗。亦即 ,兩造就賠償之金額非以實際損害而為,而係以約定之方式互相讓步所商得。 是就台北市○○路二○二巷十一號三樓和解之部分,並無實際損害之資料可供 認定,故以其平均數計算被告乙○○不當得利之數額,亦即壹拾捌萬壹仟捌佰 壹拾捌元範圍,原告華豐公司主張撤銷為有理由,被告乙○○於前開金額得利 之範圍須負返還責任。又原告主張給付之二百萬元係由華豐公司、森城公司所 分別負擔,固亦舉協議書為憑,惟此為私文書為被告所否認,況本件自原告起 訴後多次審理均未提出,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表示補陳後,於八十 九年一月六日方始提出,足認前開協議書顯係臨訟所為而無足採。則原告森城 公司之請求亦屬無據,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可知,原告華豐公司請求被告乙○○給付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原告森城公司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華豐公司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華豐公司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及原告森城公司之請求,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参、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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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