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
被 告 甲 ○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二四三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廿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元月廿二日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向被告購買其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卅六之三地號土地一筆(地目建、面積 二三○四平方公尺,持分一○○○○分之一三一),及其上建物(門牌:台 北市○○街一六九巷五十二號一樓)所有權全部,總價金一○七○萬元,雙 方並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四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如 下:㈠簽定買賣契約書時,付二○○萬元;㈡土地增值稅核定時,付一二○ 萬元;㈢辦妥移轉登記時,付二○○萬元;㈣交屋時付尾款五五○萬元,於 取得銀行貸款後一次付清。
二、締約後原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支付二○○萬元之簽約定金(簽約前 八十三年一月廿二日所付六萬元定金漏未從中扣抵)、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原 告因欲請人整修買受之房屋,而向被告洽商借用鑰匙,被告要求先支付部分 尾款,原告乃向姊夫邱琳連借得面額一五○萬元支票乙紙(票載發票日:八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票號PB 0000000)交付被告,詎被告旋又於八十三年二 月四日以上揭一五○萬元支票能否兌現未可逆料為由,再向原告姊夫邱琳連 收取二百萬元現金,以資擔保,被告並自己簽發相同面額(二百萬元)、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邱琳連,作為相對擔保,邱琳連交付與被告之二百萬 元現款,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及二十五日各清償五○萬 元(二信支票支付)、五○萬元(現金支付)、一○○萬元(向原告表弟陳 錫棋借一○○萬元郵局本票支付)。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土地增值稅核定後 ,原告即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交付一二○萬元與被告(被告簽收時,代書 誤記日期為⒊⒐);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初經代書通知將辦妥移轉登記(原 證四號),原告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提前交付現金二○○萬元與被告(被 告簽收時,代書誤記日期為⒉⒋);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原告向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五五○萬元,其中四○○萬元由代書徐逢駿逕行交與被 告。總計被告向原告收取一二七六萬元,超過其應得之買賣價金一○七○萬 元逾二○六萬元,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兩造為此爭執多年,被告一再藉詞推 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檢附原告交款明細表(如附表一),以明真相 。
三、原告已自認收到原告交付之價金如下:且被告及其妻趙曼菱於承認一○七○ 萬元價金,均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交付,其中尾款 五五○萬元部分,因原告要求提早交屋,被告乃相對要求原告於⒉⒉提早 交付部分尾款一五○萬元。
㈠、⒈收受二百萬元。
㈡、⒉⒉收受原告因要求提前點交房屋而交付部分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一張,發票人為邱琳連)。
㈢、⒉⒋收受二百萬元(註:第二次款)。
㈣、⒊⒐收受一百二十萬元(註:第一次款)。 ㈤、尾款四百萬元(於⒊由貸款撥付)。
四、被告亦於⒌在鈞院當庭自認,為保證原告於⒉⒉所交付之一五○萬元 票款能於⒊⒖如期兌付,被告於⒉⒋逕向發票人邱琳連收取二百萬元, 因原告不知此事,邱琳連乃要求被告相對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向原告 索還代墊款之憑據,詎原告向邱琳連清償上開二百萬元之代墊款後,因被告 所相對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無法自行提領,乃 託受款人邱琳連提領,邱某竟將支票交還被告。被告雖又辯稱八十三年三月 八日並未再收到原告交付之二百萬元,唯:
㈠、依證人邱琳連之證詞可知,
1、邱琳連曾先後交付一五○萬元及二○○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其中一五○ 萬元支票款係被告提早交屋由原告先行交付部分尾款,而二○○萬元部 分則係擔保上開一五○萬元支票之兌付。
2、邱琳連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代墊之二○○萬元,因未事先告知原告,故 邱某要求被告簽發二○○萬元之支票作為取信原告之憑據,另由兩造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趙曼菱所簽收: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正⒉⒋」 之款項與邱琳連代墊之二百萬元無關。
3、邱琳連證稱原告不肯將被告所簽發之二○○萬元保證支票交還,足以證 明原告當時已爭執被告溢收款項,由於邱琳連堅持將上開保證支票交還 被告,且始終不肯出面公正處理此事,導致原告與邱琳連陳秋月夫婦 因此交惡迄今。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交付尾款時,即對被告主張有溢付情形,被告卻 始終不肯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算之附加利息。
参、證據:
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收據影本一紙。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三 、土地增值稅影本一份。四、土地、建物所有權本權狀影本各一份。五、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三紙。六、甲○戶籍謄本二份。七、公證書 影本一份。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份。九、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十、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十 一、台北市政府登記規費收據影本三紙。十二、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乙○○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十三、聲請傳訊證人邱琳連、陳秋月、徐逢駿。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買賣,由原告選任代書徐逢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一切均依約辦理 完畢,從無爭執。原告交付價金與被告,於被告收訖後,原告均要求被告註 記於契約內。
㈠、⒈收受二百萬元。
㈡、⒉⒉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一百五十萬元。 ㈢、⒉⒋收受二百萬元。(第二次款)。
㈣、⒊⒐收受壹百二十萬元。(為第一次款)。 二、被告收受價金均已註記於契約上,徐逢駿代書為原告所指定,如誤載日期, 原告豈有不知而未當場糾正。況被告收受之金額均已註明係第幾次款!「 ⒉與⒊⒐」以及「⒊⒏與⒉⒋」相距甚大,豈容記載錯誤至如。又 原告每次應付之價款,不僅知之甚詳,此由伊於⒉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到期日為⒊⒖)係本件應付之尾款五百五十萬元之一部分,因要求 被告提前交屋而給付,嗣於最後尾款時仍予扣除再行交付其餘四百萬元。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收受二百萬元之經過情形: ㈠、本件原告因要求提前交屋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交付一百五十萬支票(發 票日⒊⒖)。因該紙支票須於三月十五日始能兌付,於翌日(二月三日 )經雙方協議後,由原告姊夫邱琳連交付二百萬元與被告,邱某另要求被 告開立同額支票擔保。
㈡、證人邱琳連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到庭證稱:「好像係交付現金或客票( 指二百萬部分),當時徐先生(指被告)有開立二百萬元支票給我,做為 收據擔保之用,後來我將票還給徐太太(徐何秀霞)」。 ㈢、經被告回去翻查存摺,發現邱琳連於「⒉⒊」交付六紙票據,金額合計 二百萬元正。
㈣、嗣兩造會同代書於「⒉⒋」將上開二百萬元支票收受情形註記於系爭契 約上,代書徐逢駿爰書立「茲收到第二次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交由被告 配偶趙蔓菱簽字,並記上當天日期,「⒉⒋」。因係收受支票,是以僅 載明收受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而未記載收到「現金」字樣。被告因時隔甚 久,陳述以受順序為簽約金為錯誤,應以契約書所載日期為準,即「簽約 金─第二次款─第一次款」。乃原告竟主張「⒉⒋」為「⒊⒏」之誤 ,係代書徐逢駿誤載,顯非實在。蓋契約書載第二次款者即邱琳連所交付 之上開票據,而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被告並未再收到原告交付之二百萬元。 ㈤、系爭契約載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收受第一次款之經過情形:
1、有關本件增值稅單核下,原告堅持與被告同至銀行繳納,乃恐被告不繳 納而無法辦理移轉。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由被告之公司會計張愛艷陪 同原告至銀行由原告繳納。
2、又原告以其姊陳秋月先前交付被告之母徐何秀霞六萬元訂金連同代繳之 增值稅一、一六○、九二八元扣除此次其應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價金,被 告尚須返還二○、九二八元。(1,160,928+60,000-1,200,000=2 0,928 )故張愛艷領取二一、○○○元而交付二○、九二八元與原告。翌日( 即⒊⒐),兩造會同代書,由代書徐逢駿書立「茲收到第一次款新台 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交由被告配偶趙蔓菱簽字,並記上當天日期,八 十三年三月九日。
四、由原告取得產權辦理貸款後,猶交付徐逢駿代書轉交與被告尾款四百萬,以 終結價金之給付責任。設若原告主張有溢付二百萬與被告乙節,則早於原告 返還二百萬予其姊夫邱某之際已明瞭邱琳連代償之事實,其不實者,此其一 。又原告還清邱琳連代付二百萬後,如有爭執邱某不應返還被告交付之同額 支票,亦可在尾款四百萬元中扣除,僅支付二百萬即可,其不實者,此其二 。再,縱於付清尾款四百萬之後,發現溢付,即可提出返還之請求,姑不問 原告在本訴之前未曾書面通知,已見情虛?而遲至五年後發現代書行方不明 始行提出本訴。
参、證據:
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二、被告存摺影本一份。三、被告存摺影本一份。四 、聲請調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五、聲請調取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83.2.3存入后列六紙支票之正反 面。六、聲請傳訊證人徐逢駿、張愛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三年元月廿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訂約當天交付六萬元 訂金,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支付二○○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交付一五 ○萬元支票,被告旋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上揭一五○萬元支票能否兌現未可 逆料為由,再向原告姊夫邱琳連收取二百萬元現金,被告並自己簽發相同面額 (二百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邱琳連,作為相對擔保,邱琳連交付與 被告之二百萬元現款,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及二十五日各清 償五○萬元(二信支票支付)、五○萬元(現金支付)、一○○萬元(向原告表 弟陳錫棋借一○○萬元郵局本票支付)。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土地增值稅核定後 ,原告即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交付一二○萬元與被告(被告簽收時,代書誤記 日期為⒊⒐);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初經代書通知將辦妥移轉登記,原告即於八 十三年三月八日提前交付現金二○○萬元與被告(被告簽收時,代書誤記日期為 ⒉⒋);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原告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五五○萬元 ,其中四○○萬元由代書徐逢駿逕行交與被告。總計被告向原告收取一二七六萬 元,超過其應得之買賣價金一○七○萬元逾二○六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返還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付款時間為⒈收受二百萬元、⒉⒉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 一百五十萬元、⒉⒋收受二百萬元、⒊⒐收受壹百二十萬元,均已註記於契
約上,日期並無誤記,因原告因要求提前交屋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交付一百五 十萬支票(發票日⒊⒖)。因該紙支票須於三月十五日始能兌付,於翌日(二 月三日)經雙方協議後,由原告姊夫邱琳連交付二百萬元與被告,邱某另要求被 告開立同額支票擔保,故契約註記為「茲收到第二次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並 無「現金」之文字,而又原告以其姊陳秋月先前交付被告之母徐何秀霞六萬元訂 金連同代繳之增值稅一、一六○、九二八元扣除此次其應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價金 ,被告尚須返還二○、九二八元,故契約上書立「茲收到第一次款新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正」,則被告並無溢收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二、查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元月廿二日付訂金六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六小段卅六之三地號土地一筆(地目建、面積二三○四平方公 尺,持分一○○○○分之一三一),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街一六九巷 五十二號一樓)所有權全部,總價金一○七○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 四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如下:㈠簽定買賣契約書時,付 二○○萬元;㈡土地增值稅核定時,付一二○萬元;㈢辦妥移轉登記時,付二○ ○萬元;㈣交屋時付尾款五五○萬元,於取得銀行貸款後一次付清」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之金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契約後付款紀錄之誤載是否屬實。三、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交付一二○萬元與被告,被告簽收時,代書誤 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交付現金二○○萬元與被告 ,被告簽收時,代書誤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雖經兩造聲請傳訊即本件承 辦代書徐逢駿,惟證人徐逢駿經合法傳訊未到庭。而本件主張誤載者係原告,而 契約上文字之記載之認定,與事實相符者係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誤載而與事實 不符者,係屬一種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證人 傳訊無著證據認定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則原告主張付款時間之誤載尚乏依 據。
四、次查依兩造不爭之契約觀之,其後記載收款之紀錄為 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現金貳百萬元(甲○簽名蓋章) ㈡、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次款壹百貳拾萬元。(趙蔓菱簽名蓋章) 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二次款貳百萬元。(趙蔓菱簽名蓋章) ㈣、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收受到期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支票號碼PB00000000佰伍 拾萬元支票。(甲○簽名蓋章)
就有爭執之部分敘如下:
1、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收受貳百萬元部分:依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存摺支票代收 紀錄,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二百萬元代收紀錄分別為八○○、○○○元、四 五二、一○○元、四五三、一○○元、一三二、七○○元、一二二、一○○ 元、四○、○○○元,則兩造契約書上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二百萬元之註記 於應係指前開六紙支票,是此次之紀錄有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時 ,有「現金」之記載。至原告主張此次二百萬元部分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之 誤載,原告僅以「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自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 0000000帳戶提領六十六萬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劉李快(標得
二六六三○○元)、沈秋媚(標得四二○○○○元)及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向 陳勝東(標得五八五○○○元)、李秀香(標得四一○○○○元)標取互助 會款支應」云云,惟原告固提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0000帳戶存摺為憑。惟前開存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之存提紀錄為六十六 萬元,所陳互助會部分,不僅未提出會單以資認定,甚而所陳報互助會會首 之證人均傳訊無著,或地址有誤。是以原告所提前開帳戶之六十六萬元之金 額不符,尚非得以資為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交付二百萬元之認定。 2、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收受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增值稅單記 載繳費收據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則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繳納增值 稅一、一六○、九二八元已堪認定。依被告所主張原告所交付六萬元訂金連 同代繳之增值稅一、一六○、九二八元,扣除此次其應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價 金,被告尚須返還二○、九二八元。(1,160,928+60,000-1,200,000=2 0,928),則以被告公司職員張愛艷領取二一、○○○元而交付二○、九二 八元與原告,亦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存摺影本為證,就金額相當之部分 ,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惟以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一百二十 萬元與被告,而代書誤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之主張,僅陳稱:從前 開戶帳提款一百萬元及家中現場二十萬元以憑支應。惟如前所述,原告提款 之數額與所稱交付之金額不符,況其亦未說明何以家中隨時存有二十萬元鉅 款,是原告所陳亦非可採信。
五、按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是被告之抗辯部分縱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溢付之情,以其所 舉之證據尚難採信,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