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應提供醫藥費用單據,以協助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之過失較上訴人為重,應負擔較多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 分許,駕駛原審另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大台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大台北計 程車合作社)(業已判決確定)之BV─五六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理國 民中學旁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於路旁 停靠之貨車後方裝貨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藥費用及無法工作達六個月,且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故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十八萬元云云。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有過 失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之過失較大,自應負較重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未提 出醫藥單據供其申請保險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二、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BV─五 六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理國民中學旁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行人即被上訴 人於路旁停靠之貨車後方裝貨,本應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佳 、臥、蹲、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裝貨時於車縫中前進後退致侵入車道,上訴人發覺上述情形,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自後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 傷合併脛骨下端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 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書、提出診斷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因過失而駕車撞傷被上訴人之事實,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時 ,於路旁停靠之貨車後方裝貨,亦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任意坐、臥、蹲、立之 規定,竟於裝貨時於車縫中任意前進後退,侵入車道,未為防護措施,而肇事, 同有過失,亦如前述,惟上訴人係以駕駛為業務,且行駛於道路旁停有車輛,必 有行人於車縫中行進,當有認識,自有較高之認識及注意義務,是本院認應由上 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四、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審酌如次:(一)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七千零七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和 平醫院及仁佑診所收據十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為醫療上所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前係在果菜市場幫人拖菜,每趟五十元,以賺取工資營 生,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長達六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工資三萬元 之損失云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傷前,原在市場工作,其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 元,有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乙紙附卷可稽,應認其月薪為一 萬九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住院,同年月二十 三日出院,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乙紙在卷足憑,應認 其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工 作損失為六千四百元(19,200 / 30 x 10 = 6400),此部分為有理由;此外 被上訴人未據證明其在受傷後,尚有其餘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工作損失逾六千四百元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損害相當之金額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駕 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而被上訴人係於果菜市場工作,每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 元,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骨折,且除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受傷後,同年五月 十五日就診,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住院治療,並持續治療至七月二十八日, 長達二個半月期間等情,認本件慰撫金以五萬元之請求為相當,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過失較重,應負較大過失之責任云云。查上訴人係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狀況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車禍現場為無名巷道,路 旁亦停靠貨車,上訴人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疏於注意,其過失自 較於被上訴人任意於車縫中進退為重,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上訴人 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重,委無可取。
六、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將醫藥收據交付,俾便其申請保險給付云云。查上訴人 之賠償義務,與被上訴人醫藥收據之交付,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 以之為拒絕賠償之抗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受傷,並受有醫藥、工作損失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過失較其為重,及被上訴人 未將醫藥收據交付云云,無可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七千零七 元、工作損失六千四百元、慰撫金五萬元,共計六萬三千四百零七元,自非無據 。惟此次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分擔三分之一過失責任,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金吾
法官 張靜女
法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