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704號
TPDV,88,簡上,704,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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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美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上訴人  尚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0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七十一萬元,而上訴人先行償還二十萬元後, 並未取回該支票另立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交付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取得被上 訴人同意有資力再行還款之承諾後,因系爭支票金額已非欠款金額,且恐被上 訴人反悔而提示該支票造成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始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 原審以上訴人曾向銀行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推論被上訴人未曾允諾上訴人 於有資力時再還款,純屬臆測,難謂合法。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始向銀行為提示,顯見被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延期清償,而證人方清正復 證稱其曾聽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與「簡小姐」達成「有資 力才還款」之協議,雖證人復證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惟衡 情度理,應可認定證人所稱之「簡小姐」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指 證人之證詞為事後勾串之詞,顯非妥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同意上訴人有資力時 再償還系爭票款,且每次欲提示支票時均有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均要求不要提 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以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七十一萬 元之支票一紙,詎上訴人屆期除返還二十萬元外,餘款五十一萬元一再要求被上



訴人寬限時日,暫緩提示該支票,惟上訴人一再拖延,並向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 ,致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而遭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行償還票款二十萬元後,因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有資力再行還款,且系爭支票金額已非欠款金額,恐被上訴人反悔 而提示該支票造成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始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又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銀 行為提示,顯見被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延期清償,且證人方清正復證稱其曾聽聞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與「簡小姐」達成「有資力才還款」之協 議,雖證人復證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惟衡情度理,應可認定 證人所稱之「簡小姐」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目前上訴人無力清償,被 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以抗辯。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以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0 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七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 ,嗣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先行給付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票 款五十一萬元迄未給付,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系爭支票, 因上訴人業已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另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延展清償期至其有資力時 再行還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此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同意延展之清償期為「上訴人有資力時」,惟有無資力本屬具 解釋空間之不確定概念,據此以為清償期之延展,顯難以確定而屬有疑。而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 向銀行為提示,如上所述,惟以此被上訴人票據上權利之延期行使,尚不足推 認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延期至有資力始清償。至證人方清正於原審時到庭固證 稱:「我在何小姐 (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辦公室聽到何小姐在電話中對簡 小姐說先還二十萬元,餘款等有錢再還」、「 (你如何知道簡小姐有同意他有 錢再還?)他們以免持聽筒電話,我有聽到」云云,惟證人方清正復證稱其不 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告知與乙○ ○通電話等語在卷,是尚難以上開證人聽聞所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此通電話對談,自難更進一步推認兩造就系爭票 款已達成「有資力才還款」之延期清償協議。
(二)上訴人復辯稱因恐被上訴人反悔而提示該支票造成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始向 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云云。惟衡之常情,倘兩造確已達成「有資力才還款」之 延期清償協議,即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反悔,而上訴人竟急於撤銷付 款委託以恐被上訴人提示,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有 資力時再還款云云,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 就系爭票款確有延期至上訴人有資力時始清償之協議,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一萬元及自提示 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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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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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