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5697號
TCDV,110,司促,25697,2021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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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5697號
債 權 人 鄭耀坤
債 務 人 鯨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一、⑴債務人鯨航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⑵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如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
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緊接於公司
印章後方蓋章或簽名,雖未記載代理人之字樣,依照其形式
及旨趣整體觀察,倘足以認定其係為公司發票之意思,則不
能僅以其蓋章或簽名於票據上,即認為其蓋章或簽名乃係與
公司共同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既蓋用鯨航國際
有限公司印文及其負責人周明輝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
認系爭支票係由周明輝鯨航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
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實係由周明輝鯨航國際有限公司而為

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非與鯨航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發票,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另系爭三紙支票債權人提示未獲付款,其
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對於背書人陳逸郎、周
信介喪失追索權,且債權人於110年9月6日之陳報狀亦無提
陳逸郎周信介之相關保證人之文件,是以,債權人於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列駁回處分,應於本支付命
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債務人鯨航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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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鯨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