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康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昭憲即快樂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 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 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 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 有明定。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 造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7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 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則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 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 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 ,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
,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 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四、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8, 094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28,926元至專戶內,合計訴訟 標的價額為267,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因原告 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1/3=957,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