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50號
TCDV,110,司他,250,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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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5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增男
陳月嬌
黃庭萱
黃柏儒
黃翊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芬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周黃絹惠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
理之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 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 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 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 69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3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其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庭萱 新臺幣(下同)666,392元本息、黃翊恩771,773元本息、廖 芬榆1,268,549元本息、黃柏儒798,745元本息、黃增男1,07 8,765元本息、陳月嬌1,146,037元本息;備位聲明為請求被 告仁愛護理之家給付黃柏儒798,745元本息(參一審卷,頁2 1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標的價額 最高之先位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730,26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 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9,275元(計算式:57826 ×1/3=1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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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