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真實姓名詳卷)
乙(真實姓名詳卷)
丙(真實姓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詳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9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張銘洲負擔7%,餘由原告依該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 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即原告甲、乙、丙、丁各請求被告給 付165萬2642元、145萬3952元、197萬0882元、288萬1566元 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5萬9042元,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9,804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6元(算式:79804×7%,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金額:新臺幣) 原告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 16% 12,769元 (算式:79804×16%) 乙 18% 14,365元 (算式:79804×18%) 丙 25% 19,951元 (算式:79804×25%) 丁 34% 27,133元 (算式:7980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