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36號
TCDV,110,司他,23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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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童少軒(原名童鈺齊)即小蓓蓓美容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旻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勞簡字第15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 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被告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90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37,



6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427元,原告嗣於第一審程序中以民 事補正狀減縮訴之聲明,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3 3元,並應提繳51,5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撤 回(減縮)薪資2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訴訟費 用216元(計算式:200000/337696×3640=21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3,424元(0 000-000=3424)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兩造負擔。是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7元(計算式:3424×12%=411,411+2 16=627),因原告已繳納1,213元,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則 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427元即應由被告負 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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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