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代 理 人 辛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常崴實業有限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崴公司)依所得 稅法第71條、第102條之2及財政部109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51750號公告規定,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辦理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常 崴公司未依限辦理申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 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常崴公司。惟 查常崴公司登記資料為核准設立狀況,且為一人股東之有限 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而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朱宇杰 (女,65年5月7日出生)已於109年6月26日死亡,致股東人 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且聲請人 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即面臨常崴公司無代表人可為送達 之情形,爰聲請為常崴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惟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 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並有 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 ,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 第208條之1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三、經查,常崴公司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朱宇杰已於109年6月26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常 崴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朱宇杰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 庭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拋棄繼承卷宗審閱 無誤。是常崴公司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朱宇杰死亡後,並無 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朱宇杰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 承,則常崴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 東一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 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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