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47號
TCDV,110,司,4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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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廖文權
相 對 人 劉文賢


陳桓斌
陳秀專
趙春紅
陳佩琪
陳維斌
共 同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文賢處罰鍰新臺幣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文賢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楷元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興國橡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之檢查人。聲請人分別於民 國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即興國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文賢與董事陳維斌陳珮琪趙春紅陳秀專陳桓斌,應於110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前提供日記帳 、分類帳、銀行明細分類帳及財務報表有關之文件資料,卻 遭相對人藉詞推卻,其等迄今拒絕提供資料,對檢查人之檢 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處相對人罰鍰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陳楷元前於105年以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興國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依107年7月6日修正前之公司法 第24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更㈠字第1號裁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興國公司之檢查人,興 國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抗告,而由本院合議庭以107度抗字第2 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非 抗字第14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因興國公司對王日春會計 師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81 號裁定處罰鍰4萬元。後陳楷元另聲請裁罰興國公司、劉文 賢並另行選任檢查人,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司 字第76號裁定處劉文賢罰鍰4萬元,並選派本件聲請人為興 國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8年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並駁回其餘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裁定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8號(下稱前案)卷二第87至 103頁背面、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可見本院上開裁定業 敘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而選任廖文 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興國公司98年至105年度之財務帳 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人就興國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認為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即得執 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
四、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法意,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 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均為處罰客體。故應非限於受檢查 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 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非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110年3月2 3日、110年4月26日分別以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264及382號 存證信函通知興國公司、劉文賢,要求劉文賢提供興國公司 98年至105年之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分類帳,及與財 務報表有關之文件資料,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劉文賢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96頁),惟其僅回覆聲請人應告知檢查之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情形,並敘明檢查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避免淪為 同業競爭探求興國公司之手法等語。可見劉文賢未依聲請人 之請求,遵期提供相關資料,實有妨礙、拒絕檢查人執行職 務之行為。考之劉文賢既為興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職 務應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應予配合辦理。然其於收 受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提出檢查所需資料。復 佐以劉文賢前業因有妨礙、拒絕提出興國公司98年至105年 之日記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分類帳等文件之行為,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字第76號、109年司字第48號裁定分別處以4萬 元、8萬元罰鍰確定各情,有上開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頁、前案卷第235至239及313至318頁),可認劉文賢



並未配合聲請人進行檢查程序,經本院裁處罰鍰後仍未改善 ,審酌上情,本次劉文賢續未配合聲請人通知提出相關資料 ,認本次應改處以最高罰緩10萬元為適當,以示懲戒。五、劉文賢雖以聲請人應敘明檢查必要性,且應限於特定交易事 項,並應表明是哪一特定範圍之日記帳,而非要求365天均 要給檢查人檢查,此為濫用檢查制度。法院應斟酌最新法律 見解,現就檢查範圍已有要求特定,檢查人應予指定,相對 人均有回覆聲請人要求,非故意不提供。且本院109年度司 字第55號已敘明聲請人非適宜之檢查人等語置辯。但查: ㈠觀之107年7月6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 正後之同條項規定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考以立 法意旨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上開條 文以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可 認本條項修法係為擴大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並未限縮原有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內容。
 ㈡另上開修法為避免檢查浮濫,亦修正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故於選任檢查人時,法 院應就選任檢查人有無理由、檢查範圍之必要性等要件予以 審酌,認定有檢查之必要而選任檢查人,則後續如何進行檢 查,則應委由檢查人本諸專業之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 要性,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故檢查人在客觀上 ,依其專業認為在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自得就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 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相對人辯稱檢查人於檢查前需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實與前揭法條意旨未符,自難憑 採。另相對人所提實務見解,亦係針對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要 件,要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之程序,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㈢復按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 簿。普通序時帳簿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 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 等屬之;總分類帳簿則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此觀 之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第23條即明。依 聲請人陳述:作帳的會計流程事要有原始憑證、日記帳、分



類帳、編表,如有缺漏就會不知道最終帳冊事怎麼做出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另經本院訊問興國公司有無日記 帳、分類帳、銀行明細分類帳及財務報表等文件,劉文賢亦 自承:每家公司應該有這些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彰會計帳簿乃反映會計主體在一定時期內所發生之各 項資金運動,儲存各種會計信息,以完整審計之軌跡。另聲 請人前經本院函調取得興國公司銀行往來明細,發現銀行明 細所列總額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銀行總額數額有所差距, 而需興國公司提供上開會計帳簿以供核對,有聲請人109年8 月3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差異表可佐(見前案卷一第473、47 7頁),足認聲請人係依其專業於裁量範圍內通知劉文賢提 出相關帳簿,要難認有何濫用檢查制度之情事。 ㈣劉文賢雖復抗辯聲請人執行檢查職務有所不公,恐為陳楷元 家族窺探興國公司營運秘密之方法,且聲請人經本院109年 度司字第55號裁定認定已非適宜之檢查人等語。惟本院前就 興國公司98年至105年之業務帳目等文件,既已選任聲請人 為檢查人確定,且上開裁定乃針對興國公司106年1月1日至1 09年7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與本 件檢查範圍容有不同。前後兩次選任檢查人之審酌因素並非 一致,尚難僅以另案裁定,即認聲請人於本件檢查程序有所 不公。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檢查人其執行 檢查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興國公司受有損害,應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會計師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亦明定 會計師未得指定機關、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許可者,不得洩漏 業務上之秘密。若聲請人於檢查業務過程洩漏興國公司之營 業秘密,興國公司自得依相關規定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或由會計師公會懲戒。故劉文賢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檢 查,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㈤又劉文賢雖聲請訊問陳維斌以明陳楷元為檢查事件之動機, 惟陳楷元聲請檢查興國公司之必要性,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 敘明確定,且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罰事件無涉,故此部分, 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至陳維斌陳珮琪趙春紅陳秀專陳桓斌部分,經其等 抗辯未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等收受通 知之證明。另上開之人雖為興國公司之董事,然其等非即為 支配財務帳冊之人。且依興國公司之章程,未有董事負有保 管帳冊之規定(見前案卷二第231至234頁),尚難認其等於 提交財務報表後,仍為支配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人 ,業經本院以前案裁定認定確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對陳維



斌、陳珮琪趙春紅陳秀專陳桓斌部分裁罰,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上開之人仍支配興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故尚難認其等有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基此,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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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